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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年度报告需披露碳排放等信息

2021-12-22 09:51:07 编辑:双碳时间

双碳时代碳管家网讯:双碳时代碳管家网获悉,12月21日,生态环境部正式发布《企业环境信息依法公开管理办法》,要求年度环境信息公开报告中,重点污染物排放主体公开企业环境管理信息、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信息、碳排放信息等八类信息。其中,碳排放信息包括排放、排放设施等信息。

生态环境部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管理办法》围绕深入防治污染、实现减污减碳协同效应的要求,规定企业应公开生产、水、空气、碳排放等主要污染物的治理和排放。排放信息侧重于对公众健康和公民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企业行为,要求披露有毒和危险物质的排放以及关于危险废物的产生、储存、流动、利用和处置的信息,并推动企业加大污染控制和排碳减排力度。

为进一步推进环境信息法律披露制度改革,生态环境部近日发布实施了《企业环境信息法律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制定《管理办法》是深化环境信息法律公开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是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行动。《管理办法》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建立企业自律、管理有效、监管严格、支持有力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明确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主体、内容、形式、期限和监管。管理等基本内容,强化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依法规范环境信息公开。

《管理办法》明确了环境信息的法律披露主体。对环境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的企业,要求重点污染物企业、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计的企业、合规上市公司、发债公司等依法披露环境信息,规定了企业名录的公开程序和企业列入名录的时限。

《管理办法》明确了企业环境信息的法律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披露报告依法要求重点污染物披露企业环境管理信息、污染物产生、治理和排放信息、碳排放信息等八类信息;要求进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计的公司需在此基础上披露八类信息,披露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计的原因、实施情况、评估和验收结果;符合要求的上市公司和债券发行人需在披露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八类信息的基础上,披露融资投资项目的应对措施。对于市场关注度和时效性较高的信息,如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变更、行政处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要求企业依法以临时环境信息披露报告的形式及时披露。

《管理办法》规定建立企业环境信息法律披露制度、信息共享提交制度、监督检查制度、社会监督制度,并对违规行为和处罚作出规定。同时,将企业环境信息的法律披露作为企业评价的依据。信用的重要组成部分。

生态环境部将会同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贯彻落实《管理办法》,加强政策协调、规范协调和工作联动,及时总结经验、选型推广,加大对相关企业的培训帮扶力度,加强指导督促企业真实、准确、及时披露环境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公开管理办法

《企业环境信息法律公开管理办法》于2021年11月26日经生态环境部第四次部级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

黄润秋部长

2021年12月11日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活动,加强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公用企事业单位建立信息公开规定》、《依法进行环境信息公开》、《体制改革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依法披露环境信息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环境信息法律公开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信息依法公开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企业是依法披露环境信息的主体。

企业要依法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管理制度,规范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准确的环境信息管理台帐,妥善保存有关原始记录,,科学收集相关环境信息。

企业披露环境信息所使用的有关数据和表述,应当符合环境监测、环境统计等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符合国家监测规范的污染物监测数据和排污许可证实施报告数据,应当优先使用。

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环境信息。披露的环境信息应当简明、清晰、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六条企业披露涉及国家秘密、战略高技术、核心关键技术和重要领域商业秘密的环境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重大环境信息公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请示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获取企业环境信息,不得非法修改披露的环境信息。

第二章披露主体

第七条下列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环境信息:

(1)重点污染物排放单位;

(2)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3)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上市公司及各级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

(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债券以及非金融性质的公司债务融资工具的企业(以下简称发债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环境信息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上市公司和发债公司上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环境信息披露:

(一)因违反生态环境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 违反生态环境,依法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

(三)因违反生态环境按日连续处罚的;

(四)因违反生态环境限产或者停产整顿的;

(五)违反生态环境规定,被依法吊销有关生态环境许可证的;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主管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违反生态环境行为被依法行政拘留的。

第九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披露环境信息的企业名录(以下简称企业名录)。

分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年度企业名单,并予以公告。企业名单公示前应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对企业名录公布后符合列入企业名录条件的新增企业,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下一年度将其纳入企业名录。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企业名单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名单报送生态环境部。

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自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之日起,列入企业名录。

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被列入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名单后,应当列入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名单,并在企业完成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并验收合格后的第三年继续执行。

上市公司、债券发行公司连续三年列入企业名单;在此期间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自三年期满之日起连续三年列入企业名录。

同时满足本条规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条件的企业,应在最长期限内列入企业名单。

第三章披露内容和期限

第十一条生态环境部负责依法制定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并根据生态环境管理的需要及时调整。

企业应当按照本指引编制年度环境信息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系统。

第十二条企业年度环境信息披露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环境管理信息,包括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环境保护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保护信用评价等信息;

(3)污染物的产生、处理和排放信息,包括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产生、储存、流动、利用、处置、自我监测等;

(四)碳排放信息,包括排放、排放设施等信息;

(5)生态环境应急信息,包括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等;

(六)生态环境违法信息;

(七)今年合法公开临时环境信息情况;

(八)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第十四条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计的公司在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原因;

(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情况、评估验收结果。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和发债公司在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一)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的,应当披露年度融资额、投资方向等信息;以及被融资项目的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二)发债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可交换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的,应当披露年度融资额和形式;被融资项目的投资方向等信息,以及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上市公司和发债公司为强制清洁生产审查公司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披露有关环境信息。

第十六条企业未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信息的,不得披露。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自收到有关法律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下列环境信息:

(1) 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的批准、变更、续期、注销情况;

(二)违反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情况;

(3) 因破坏生态环境被依法判处行政拘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况;

(4) 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违反生态环境的行为负有刑事责任的信息;

(5)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协议信息。

发生环境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已披露的环境信息进行变更;变更的,应当依法以临时环境信息披露报告的形式进行,并说明变更情况和原因。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企业在企业名单公布前已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的,应当在企业名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年度企业名单公布前的信息。相关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依托政府网站,依法建立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将依法公开的企业环境信息内容集中发布,供社会公众免费查询。商家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企业环境信息依法公开系统与国家污染放电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等生态环境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避免企业重复备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体系之间的连接按照法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基本的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促进跨部门,跨域,并跨区域互联互通、共享和共享环境信息,及时向有关各方提供相关环境信息。部门。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信息的合法披露情况。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向生态环境部报送有关资料。

提交的环境信息的法律披露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依法披露环境信息的总体情况;

(2)对企业环境信息的法律披露进行监督检查;

(三)其他应当报送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对企业不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进行查处。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督查。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并对记者相关信息保密,保护记者合法权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引导广大公众和新闻媒体依法监督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环境信息披露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作为评价企业信用的重要指标,并对违反环境信息披露要求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处罚信息记录在信用记录中。

第五章处罚规定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对企业环境信息的披露、披露负有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罚款。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环境信息披露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2) 环境信息披露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未依法将环境信息上传到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在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处理。给予制裁。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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