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欧盟与美国碳金融市场通过几年的运行不断完善,在发展过程中形成具有区域特色的碳排放交易体系,其实践经验证明碳交易在实现节能减排目标、发展低碳经济、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一、欧美碳金融市场发展实践(一)欧盟碳金融市场的发展自《京都协议书》签订后,欧盟为实现其减少碳排放量的义务,于2005年正式实施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EU-ETS)。该体系是世界上首个且目前全球最大的跨国碳排放交易市场。作为欧盟碳金融市场的核心,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在限额交易的基础上,将碳排放量与成本直接挂钩,以此达到节能减排的目标。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可以分为2005~2007年、2008~2012年、2012年至今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为2005~2007年的初步试验阶段,建立初期有28个成员国加入,实行“总量控制、负担均分”的原则,分配方式上则根据各国历史排放水平来确定对应的碳排放额度。这一阶段的限排行业主要集中在能源、钢铁、水泥、造纸等,这些行业的排放量总额占欧盟总和的近50%。第二阶段为2008~2012年的全面发展阶段,新增3个成员国家加入,覆盖了欧盟约45%的碳排放量。在行业范围进一步扩大的同时,减排的气体范围中也增加了其他的温室气体。在这一阶段中,欧盟完善了分配制度,在原有依照历史水平确定分配额的基础上增加了核实和监督环节;改革市场交易制度,设立市场稳定基金将碳价格控制在合理水平,保护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保障了碳金融市场的有力发展。第三阶段,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已经涵盖了超过11,000个实体单位,超12,000座工业基础设施。而为了达到2050年减排60%~80%的长期目标,欧盟碳金融市场的要求也更加严格,在分配制度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以市场化机制取代计划式机制,灵活有效地减轻了配额供给超标的问题,进一步促进了减排效率的提高。
纵观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发展,该体系也是在不断地试错和改革中一步步趋于完善。该体系的成功极大地帮助了欧盟碳金融市场的发展完善,显著的减排成效也使得欧盟在国际气候谈判中有了较大的话语权。
(二)美国碳排放交易体系美国于1998年加入《京都协议书》,后以减排影响社会就业及自身经济发展等为由,于2001年宣布退出。但美国作为全球第二大的碳交易市场,其国内各州、市也在积极推进减排的跨区域合作,形成了区域性的交易市场,在不断的尝试中也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西部气候倡议于2007年提出,其目标在于利用区域间的合作,共同制定有效的政策和合理的市场机制,通过严格执行使该区域2020年碳排放量比2005年低15%。WCI强调配额无产权,可以在二级市场上自由交易。芝加哥气候交易所于2000年成立,2003年开始正式以会员制运行。芝加哥交易体系与其他碳排放交易体系最大的区别在于其减排责任的实现依靠各会员的自愿承诺和社会责任感,也是全球唯一的自愿碳交易平台。各会员根据CCX制定的配额和交易制度,自愿作出法律效力下的减排承诺。若未能达到承诺,则需在碳金融市场上购买碳金融工具合约(CFI)。在自愿为前提的体制下,其碳交易量和交易额与其他强制性的市场体系存在一定差距,但碳金融市场也获得了长久发展。目前,芝加哥碳交易体系的交易品种主要是金融衍生品,包括期货、期权等,其创新发展也促进了碳金融市场的发展。
二、欧美碳金融市场经验借鉴及启示(一)优化碳排放交易体系,完善配额分配制度一个良好的交易体系,离不开健康高效的市场环境、管理有序的法律环境和多元化的交易产品。欧美国家均经历了从试验阶段到发展成熟的“试错”过程,我国碳金融市场虽起步较晚,但有许多国际碳金融市场的成功经验可以吸收。比如,完善交易市场中的中介制度,促进市场交易信息的流动,降低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建立统一的服务标准,明确市场主体的责任与义务,形成一个透明、规范的市场环境。从欧盟免费配额与拍卖配额的历史经验来看,要更好地发挥市场作用,分配制度不能仅仅依靠免费发放配额,而应逐步推进其市场化进程,直至完成从免费配额到有偿竞拍的转变。欧盟因其跨国跨区域的特殊性,其特色的分权化治理机制也为我国市场提供了新的思路。各试点市场在了解区域行业需求后,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地温室气体排放量,同时对行业提交的需求进行核查,对于区域市场碳排放权的交易过程进行监督和确认,最终递交给全国系统审查、分配。这也要求我国碳排放体系在协调区域间排放量时需要考虑到各地经济水平、能源发展效率的差异与平衡,以此激发碳交易市场的活跃程度。
(二)培养专业型人才,提高社会参与度目前,我国在资金、人才、技术上的差距也是碳金融发展动力不足的重要原因。培养专业人才,有利于创新碳金融业务、提高服务水平和意识、促进碳金融信息的传播、降低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
(三)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强碳金融市场监管力度欧盟于2007年颁布《欧盟环境责任指令》,2008年末发布《欧盟能源气候一揽子计划》,为碳排放交易搭建法律框架,并明确各阶段强制完成的目标;美国则先后通过《加州全球气候变暖解决法案》《低碳能源标准》《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中西部温室气体减排协议》等,逐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而我国近年来虽陆续颁布一些政策性文件,但多是地方性政策引导,内容也仅停留在清洁能源、节能减排等方面,存在立法层次较低、权威性不够等问题。我国不仅缺乏对二氧化碳及其他温室气体减排的奖励制度,同时惩罚机制的实行也未能有全国统一的具有权威性的法律文件作为执法保障。针对碳金融市场发展,需在法律层面明晰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核查、管理等环节,明确市场参与主体的责任,以建立奖惩分明的管理制度。可以通过税收优惠、降低准入门槛等政策优惠鼓励更多社会参与者进入市场交易。
另外,欧美国家也建立了较完备的监管体系,比如欧盟有需向联合国履行碳排放报告的义务,其碳金融市场受欧盟委员会气候行动总司的监管;美国“自上而下”都设立了针对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管机构。碳排放权因其自身难检测、难核查的特点,仅依靠市场自身去确认碳排放量等数据十分困难,不利于碳金融市场上的正常交易。因此,政府应大力构建碳排放量检测平台,制定碳排放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审查企业碳排放情况,在严格监管下创造一个更加公平的交易市场。
来源:合作经济与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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